刑法第一編總則
第一章法例
第一條︵罪刑法定主義︶
  行為之處罰,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,為限。
第二條︵從新從輕主義︶
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。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  保安處分,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。
 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,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,而法律有變更,不處罰其行為者,免其刑之執行。
第三條︵屬地主義︶
 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,適用之;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,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。
第四條︵隔地犯︶
 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,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,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。
第五條︵保護主義、世界主義-國外犯罪之適用︶
 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,適用之:
  一、內亂罪。
  二、外患罪。
  三、偽造貨幣罪。
  四、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。
  五、第二百一十一條、第二百一十四條、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。
  六、鴉片罪。
  七、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。
  八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。
第六條︵屬人主義-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︶
 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:
  一、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、第一百二十五條、第一百二十六條、第一百二十九條、第一百三十一條、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。
  二、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。
  三、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。
  四、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。
第七條︵屬人主義-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︶
 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,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。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,不在此限。
第八條︵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︶
  前條之規定,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。
第九條︵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︶
  同一行為,雖經外國確定裁判,仍得依本法處斷。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,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。
第十條︵名詞定義︶
  稱以上、以下、以內者,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。
  稱公務員者,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。
  稱公文書者,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。
  稱重傷者,謂左列傷害:
  一、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。
  二、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。
  三、毀敗語能、味能或嗅能。
  四、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。
  五、毀敗生殖之機能。
  六、其他於身體或健康,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。
  稱性交者,謂左列性侵入行為:
  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之行為。
  二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之行為。
第十一條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︶
 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,亦適用之。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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